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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泽正律师
发布时间:2019-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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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某某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路*号***室-1312。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运营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某某,男,198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江口镇河南居委会**二路***号。

上诉人珠海某某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麦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麦某某一审的诉讼请求:1、珠海某某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退还货款2599元并赔偿麦某某7797元,合计10396元;2、本案诉讼费由珠海某某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珠海某某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麦某某返还2599元;二、珠海某某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麦某某赔偿7797元;三、麦某某向珠海某某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退还“xx(xxx)韩国进口小型壁挂式迷你滚筒洗衣机全自动儿童婴儿宝宝内衣变频洗脱一体机Xxxx.5KG银色”一台;如麦某某不能返还,则以2599元的价格折抵珠海某某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退货款。本案受理费60元,由珠海某某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珠海某某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令麦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涉案产品的直流无刷电动机只是该类型电动机的名称,而非区分电动机是否为变频的标准。厂家已出具证明表示该产品所用的电动机实为变频电动机,麦某某仅凭检测报告中对电动机名称的字面表述即认为珠海某某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虚假宣传存在欺诈,不应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对直流无刷电机专业名词上存在重大认知误解,导致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改判。

麦某某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珠海某某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珠海某某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销售涉案产品中是否存在欺诈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本案中,麦某某起诉之时主张欺诈的理由是原价虚假即价格欺诈,但其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对麦某某关于价格欺诈的主张,本院不予釆纳。

对麦某某在一审庭审时才增加的另一个主张欺诈的理由,即认为涉案产品宣传称变频电动机,实际为直流无刷电动机,故构成欺诈的问题。首先,直流无刷电动机是否不属于变频电动机,涉及到专业问题的专业界定,麦某某并没有提交专业机构就此问题作出的明确性认定意见。其次,麦某某主张涉案产品不是变频电动机的依据是威凯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做出的编号为WTN2013-1805号的检测报告。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该检测报告是在2014年作出,时间远远早于麦某某购买涉案产品的2016年,即该检测报告并非针对涉案产品做出;第二,该检测报告所检测项目为耗电量、用水量、洗净比、漂洗性能和脱水性能,并未涉及本案争议的电机类型;第三,即便该检测报告在样品描述中,对电动机一栏的勾选项为“直流无刷电动机”,而非其他三项“电容电动机”、“串励电动机”、“交流变频电动机”,但从常识上讲,直流对应的是交流、无刷对应的是有刷、变频对应的是定频,该检测报告将同类产品的电动机描述为直流无刷电动机,是否就代表不属于变频电动机,双方对此有不同的主张和解释。珠海某某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此提交了生产商出具的证明及电机供货资料和电机参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直流无刷电动机实际就是直流变频电动机。麦某某对此虽然不予确认,但在其没有提交专业机构就涉案产品的电动机是否是变频电动机作出确定无疑的明确结论情况下,仅凭检测报告上勾选的是直流无刷电动机,就主张不是变频电动机,理据不足。最后,退一步讲,即便如麦某某所主张的,涉案产品并非变频电动机,但是否就对其构成欺诈,则需要从民事欺诈的构成要件来考量,具体而言就是需要根据一方当事人是否实施了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以及对方当事人是否被误导并作出了错误购买意思表示来认定。如前所述,珠海某某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暂且不论,单从麦某某是否因此产生错误购买意愿的角度来讲,麦某某起诉时并没有将电动机宣传与事实不符作为主张欺诈的理由,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购买涉案产品是基于涉案产品所宣传的变频电动机,可见,涉案产品的电动机是否属于变频电动机与麦某某购买涉案产品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即麦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基于对产品功能、价格等多方面考虑后作出的购买意愿,而非仅根据变频电动机的宣传作出该意思表示,这也才能合理解释其在主张欺诈提起索赔诉讼之时完全没有提及该问题。

总之,麦某某提交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珠海某某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存在价格欺诈或其他欺诈行为,更没有证据证实其因此做出了错误的购买意思表示,所以,麦某某以欺诈为由要求珠海某某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惩罚性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珠海某某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 驳回麦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60元,二审受理费60元,均由麦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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